主题 : 陆俊:足协重罚王栋自摆乌龙 严格执法≠胡乱处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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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  发表于: 2008-07-01 15:34

陆俊:足协重罚王栋自摆乌龙 严格执法≠胡乱处罚

 北京时间6月25日,2008中超联赛第10轮,深圳VS长春。开赛第5分钟,深圳门将肖建佳在与长春球员王栋的争抢中受伤,随后被替换下场。赛后得知,肖建佳伤势严重,甚至已经破相。三天之后的6月28日,也就在第11轮联赛长春比赛的前一天晚上,中国足协发布了对于王栋的处罚决定:停赛6场、罚款12000元。

  对于肖建佳的受伤,我们感到十分痛心。抛开情感因素,对于中国足协追加处罚的决定,我认为足协的做法是没道理的,甚至是自摆乌龙。之所以这样讲,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:一是,足协处罚通知以及处罚办法的依据条例;二是,对比国际足联的对于犯规(鲁莽、草率、严重犯规、暴力行为)的相关定义,及王栋行为动作的本身。

  首先,在足协6月28日晚发布的处罚通知中,是这样描述的:当比赛进行到5分钟时,长春亚泰队6号运动员王栋在进攻时,草率鲁莽去争抢球,没有顾及到对方守门员的安全,给深圳上清饮队守门员肖健佳造成了伤害。依据《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(试行)》第48条、第54条之规定,做出处罚决定。

  请注意,足协的处罚通知中是认定王栋为“草率鲁莽”。何为“草率鲁莽”?国际足联相关规则有着明确的规定。草率,表示队员在争抢球时表现出缺乏注意力或者缺少考虑对方,或其行为表现为随意性。如判罚为草率地行为不必给予纪律处罚(即给予红黄牌)。鲁莽,表示队员完全不顾及对方危险或因他的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性结果。如队员以这种态度对待比赛应该被警告(黄牌)。也就是说,这两种犯规充其量就是给予警告(黄牌)。

  那么,我们再来看一下《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(试行)》第48条、第54条的规定。这是中国足协做出处罚的依据,原文如下:

  第四十八条 罚款

  违规违纪处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罚款由被处罚对象在处罚决定生效后30日内汇入中国足球协会的银行帐号。

  第五十四条 暴力并造成身体伤害

  在比赛中,运动员、官员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并损害他人健康,视不同情形,将被停赛至少6场,并处以至少12,000元的罚款。

  处罚办法的第54条明文针对“暴力并造成身体伤害”,“故意实施暴力行为”。何为暴力行为?是指在无球状态下,实施的暴力犯规。“草率鲁莽”与“暴力行为”,通过国际足联对其定义的对比,就已经非常明确了,两者的概念和性质完全不同。

  然而,足协处罚通知中将王栋的动作定性为“草率鲁莽”,但处罚办法的依据却是针对“暴力行为”的。这本就是两个概念,那么又怎么能作为处罚王栋的依据呢?纯属自相矛盾、自摆乌龙。

  接下来,我们回到王栋与肖建佳争抢皮球的那个镜头当中。通过慢镜头的回放,分析动作的本身,认为王栋的动作不是故意的。当时双方争抢皮球,其实王栋的状况要比深圳门将更接近于皮球。肖建佳突然出击,王栋本能地跳起,看不出有故意蹬踏的意思,而且之后是王栋又拿到球,整个是一个连贯的动作。

  但很遗憾,王栋的鞋钉刮到了肖建佳的脸造成了伤害。这是我们不愿意的看到的,但分析其动作本身,王栋根本不是故意去踹对方门将的。所以可以判定,王栋的动作连严重犯规都算不上,更何谈暴力行为呢?前面我们已经提到,“暴力行为”是指在“无球状态下”实施的暴力犯规。王栋与肖建佳当时是在争球,那么与“暴力行为”有何相干呢?如此一来,用处罚“暴力行为”的依据条例来追加处罚王栋,就显得有些荒诞可笑了。

  对于足球场上的严重犯规和暴力行为,我们必须严惩。但执法必须依据规则,处罚要依据条款。让无论是裁判员还是运动员,对于判罚都有明确的认知,哪些该罚哪些不该罚,绝不能造成概念上的模糊、混乱。倘若足协自身对于这些规则和条款都不清楚,那怎么能要求裁判员严格执法呢?

  近一个月的欧洲杯已经落下帷幕,通过观看欧洲杯的执法,我想我们应该从中学习到一些东西,从而避免以后还在国际赛场上吃亏(不该吃黄牌的吃黄牌,不该有的犯规被判罚点球)。而且,我们的联赛中更要禁止严重犯规以及暴力行为,这才是通过欧洲杯所乐意看到的。对于裁判员执法,我们更是应该按照国际足联的规则和条款去严格执行,绝不能想当然地根据受伤程度,去做某些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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